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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6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提倡科学、卫生的膳食和饮食方式。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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