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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2004修正)

  第二十三条 对有西藏特色的基础研究中的重大关键项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遴选,并进行立项评审工作。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有重大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给予重点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原学科领域选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课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七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建立具有西藏特点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多种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扶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依法从事科学技术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加强专业理论学习,增强竞争意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为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长创造环境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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