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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中标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对未中标的投标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需要依法通过拍卖形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拍卖。
  行政机关按照拍卖程序确定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10日内向买受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一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特殊工作场所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行政机关需要到实地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实施检疫时,对检疫不合格的物品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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