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联系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专项发展规划,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承认《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