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机动车维修保养的规范要求对机动车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设区的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本市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排气污染超过制造当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限期淘汰燃油助力车。各地区淘汰的具体车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者限制行驶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冲程燃油助力车不得上牌,不得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检测单位的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