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和农牧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影响防空袭警报音响覆盖面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八)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