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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修正)

  (三)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涝、安全保卫措施,并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为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补建工程单位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所属通信站的值勤管理和专业技术训练,通信、警报设备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物资器材的申请、筹措和供应。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接口、电路、频率、邮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平时应予以保障,战时无偿提供。
  军队通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通信、警报业务建设给予指导;保障通信电路、信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指挥自动化建设、执勤、维护管理和专业人员训练。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警报网点由所在单位维护和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通信、广播、电视部门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疏散的主要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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