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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修正)

  (一)国家拨给的人民防空建设专项经费;
  (二)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地方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他市、县人民政府视地方财政情况相应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统建费;
  (五)社会集资和利用的区外资金;
  (六)其他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工作的专项经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严格管理,不得平调、挪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支出,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电力、给排水、城市管理、通讯、警报频率占用等费用予以减免。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防空袭疏散、掩蔽,医疗救护和救助,必需的生活供给,并有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群众防空组织并接受专业训练、执行抢险救灾和开展互救互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受国家保护,严禁任何组织及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执行《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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