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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6号 1998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西藏军区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人民防空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未列入人民防空重点的市、县,应根据人防建设需要也应有或指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防需要,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计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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