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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地生活区应当整洁、通风,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在规定的燃煤控制区内,使用非清洁能源。”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装卸、贮存建筑材料、建筑渣土和各种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做到工完场清。”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五)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暂停6个月至1年的执业资格、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其不良行为实施记录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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