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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2004修正)

  (五)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
  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暂停6个月至1年的执业资格、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其不良行为实施记录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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