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撒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在规定的燃煤控制区内,使用非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运输、装卸、贮存建筑材料、建筑渣土和各种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