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活和生产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设施项目投资或专项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的;
(三)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