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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一句。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施放气球的管理。”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法律责任。
  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应当来源于各级主管气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使用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应当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1、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3、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第二款“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一、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中的“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一句。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域界限明确、设区总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核心区面积1至2平方公里,开发建设已有一定基础,交通便捷,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的区域,可以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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