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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订立业主公约,作为物业使用、维修和共同事务管理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订立、修改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经全部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同意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七)物业资料的管理;
  (八)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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