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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和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七)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
  (八)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约定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和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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