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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二、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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