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州分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九条 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由主席团将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两个月内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上应注明通过机关、通过时间和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并在《伊犁日报》上分别以哈萨克文、汉文、维吾尔文全文刊登。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审议单行条例案的程序
第十一条 单行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下列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