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流动储运罐等专用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一)所需混凝土为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其他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的,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