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4年1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逐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第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乌鲁木齐县、头屯河区、东山区、达坂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受市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装水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
第七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量的60%以上。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