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露天堆场、货场应当设置在企业、居民居住地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施和畅通的消防车道,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生产区、生活区必须和仓库分开设置,并符合有关防火间距要求。
第十六条 甲、乙、丙类危险化学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分库、分类、分间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材料,其门窗直通库外。
第十八条 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其露天堆场、货场内不得建筑其他房屋和设施,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露天堆场、货场周围应当设围墙或铁刺网,高度不低于2米,与货物、堆垛之间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四章 火源管理
第二十条 仓库内应当实行严格的动用明火审批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电、气焊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采取防护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
其他仓库库房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
仓库附属的生产、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当在出入口、库区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禁烟标志,门卫对入场人员和车辆要严格检查、登记并收缴火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