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密切关注气象预报及周边火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二)落实领导带班制度,增加巡查频率或组织现场监护,确保火灾隐患和事故能够及时发现,并得到妥善处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划分防火分区,落实阻燃篷布保护措施;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火种进入仓库、堆垛、货场;
(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明火作业,严禁使用明火取暖、做饭,严禁焚烧物品;
(六)加强对电线和电器设备的检查和维修保养,严禁拉设临时线路;
(七)麦草、木材、棉花、芦苇等易燃、可燃物品堆垛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杆高的1.5倍;
(八)车辆必须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临时加油或修理车辆。
第十四条 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及时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要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临时性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不能确保消防安全,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对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 棉花、木材、芦苇、粮食等易燃、可燃物资集中的仓库、堆场,农牧团场,耐火等级较低的棚户区、住宅区等大风天气易发生火灾的单位和场所,应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加强灭火演练,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