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天气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2004年3月18日 新政办发[2004]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风天气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单位,农村、耐火等级较低的棚户区和住宅区、棉花、木材、芦苇、粮食等易燃、可燃物资集中的仓库、堆场等场所应重点加强大风天气的消防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指大风系指瞬间风速超过17米/秒(七级风以上,含七级)。
第三条 大风天气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大风天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风天火灾预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大风天气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监督、指导耐火等级较低的棚户区、住宅区,落实大风天气的火灾预防措施。
第七条 供销社、棉麻公司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指导仓库、堆场、货场等场所,落实大风天气的火灾预防措施。
第八条 大风天气易发生和诱发火灾发生的单位和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对本单位大风天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
第九条 气象部门应做好气象预报工作,大风来临前应事先告知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