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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社区消防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甲、乙、丙类危险化学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分库、分类、分间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材料,其门窗直通库外。
  第十八条 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其露天堆场、货场内不得建筑其他房屋和设施,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露天堆场、货场周围应当设围墙或铁刺网,高度不低于2米,与货物、堆垛之间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四章 火源管理

  第二十条 仓库内应当实行严格的动用明火审批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电、气焊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采取防护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
  其他仓库库房内禁止使用火炉和电热器具,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
  仓库附属的生产、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当在出入口、库区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禁烟标志,门卫对入场人员和车辆要严格检查、登记并收缴火种。
  第二十三条 仓库内的电气装置、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内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仓库的电气装置、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由有资质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进入甲、乙、丙仓库库区时应当配有干粉灭火器,易产生火花部位要加装防护装置,排气管应当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严禁机动车在库区内维修、加油,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拖出场外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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