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社区消防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的通知
(2004年3月18日 新政办发[2004]40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消防工作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工作,为进一步完善我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研究制定的《自治区社区消防管理规定(试行)》等3项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天气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教育、服务和保障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办事处负责人任主任,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所辖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责任区民警、驻社区单位有关人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安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