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按土地权属落实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抢救、复壮,当地财政应给予补贴。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由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报经地、州、市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移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四)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六)在树冠外缘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废渣,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