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二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