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定或者校准活动。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