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派质量监督人员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必须由质量监督人员签名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