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28日)废止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2月6日以成府发[2004]8号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按照各自的权限办理。
第二章 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