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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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