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涟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