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人事管理、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合制约的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机构编制审核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行政机构考录、调配工作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依据该行政机构规格、编制定额和领导职数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编制审核通知单》。
人事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对符合行政机构职务分类、人员结构和岗位要求的,审核其考录计划或者办理调配手续;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额办理统发工资和拨付经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考录、调配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工资和公用经费。
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借用人员或者聘用临时人员从事行政职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或者改变行政机构职能、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超过核定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四)擅自增加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配备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撤销违法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超编人员录用、调配手续的,由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撤销违法办理的手续,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