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该县乡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设立时应当制定编制方案,行政机构编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编制调整,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增加编制,确需增加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机关工勤编制不得混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在国家下达的专项编制数额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数定额内,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正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副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
(四)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科级职数,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