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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设立处理某项特定工作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厅、局、委员会;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委员会、办公室;
  (三)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称办公室、股。
  行政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科级内设机构;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拟定方案。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提出建议。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精干的原则,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国家下达给本省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县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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