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因工伤残、死亡认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