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2日)修改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17日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