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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7日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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