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一)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旗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条 自治旗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的建议项目。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旗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