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确需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占用、拆除、改变单位承担。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临街经营者在城市道路乱倒、焚烧垃圾,排放污废水、油污,露天烧烤食品和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胶渣、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杂物;
(四)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不得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庭宠物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限的公共场所。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窗外搭建鸽舍。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围档作业,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及时清除废弃物;
(三)采取防范措施,避免粉尘飞扬影响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的渣土和固体废弃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倾倒。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排放和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可以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收集、运输。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