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居民应当按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二)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店铺、个体摊档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已实施储备尚未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要求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饰;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无堆物;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单位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要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报批,并定期维护。出现破损、污旧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