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修改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5日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与非城市管理地区的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执法区域负责各自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