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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3日

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

(2004年1月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四)体现各族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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