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3日
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
(2004年1月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
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四)体现各族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