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评价组织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以评价组织的名义开展评价工作。
评价组织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的评价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评价组织在开展评价活动的5日前,应向社会公示评价活动的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评价组织的名称、接待机构、联系方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还应写明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四)评价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第十条 参与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评价组织、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监察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等组成,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评价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应通过网站、报刊、座谈会、走访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评价组织应广泛收集评价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在公示文件载明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与社会成本;
(三)实施该行政许可对政府财政收支的影响;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带来的经济负担状况;
(五)该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遇到困难以及造成困难的原因;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设定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七)实施该行政许可是否达到了设定时预期的行政管理目标;
(八)评价结论(应明确该行政许可是否有继续实施的必要);
(九)其他应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价报告应当经评价组织负责人审阅,并加盖评价组织公章;属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应当将评价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评价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