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陈述人。
第九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听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是指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时,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
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有关内容。听证会有公众陈述人参加的,还应当公告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如认为必要,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