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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日)修改

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已经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5日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征收、征用、收回及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库储存并组织前期开发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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