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共同开展行业、系统预防活动;
(四)在重大建设项目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五)在发案单位开展案例教育,进行预防活动;
(六)考评、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办和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六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