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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经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7日

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治、监督相结合,并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安排并按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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