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为促销目的无条件提供的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因赠品或者服务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召回该商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并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报告。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经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除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对下级消费者协会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二)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和消费理论研讨活动,根据消费者的意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安全、卫生及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测试、分析,并公布结果;
(三)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行政措施的建议;
(四)针对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不定期地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指导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
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指导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应当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对发布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服务凭证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调解。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不受此限。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协商的形式。
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