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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切实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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